本文讲的是经济纠纷处理办法。根据《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实行统一法人管理体制的规定,为妥善处理工商银行的内部经济纠纷,避免因内部经济纠纷诉讼给工商银行整体利益造成损失,促进经营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特制定本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内部经济纠纷处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实行统一法人管理体制的规定,为妥善处理工商银行的内部经济纠纷,避免因内部经济纠纷诉讼给工商银行整体利益造成损失,促进经营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经济纠纷,是指工商银行各分支机构(包括所属公司)之间因一方或双方在业务、经济活动中违反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工商银行内部发生经济纠纷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当通过内部调解、行政决定的方式处理,不得提起诉讼或仲裁。
工商银行分支机构之间的经济纠纷因涉及其他法人或个人而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应事先报请其所属一级分行或总行同意。
第四条 处理内部经济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统一法人体制,维护工商银行整体利益;
(二)依法合规,公正、合理;
(三)纠纷双方地位平等;
(四)以协商、调解处理为主,行政决定为辅。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各一级分行负责处理所辖地区分支机构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经济纠纷。
第六条 总行负责处理下列经济纠纷:
(一)工商银行系统内一级分行(包括所属公司)之间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经济纠纷;
(二)总行内部经济纠纷处理小组认为需要处理的其他经济纠纷。
第七条 工商银行内部经济纠纷的处理采取两级负责制。一级分行内部的经济纠纷,由该一级分行负责调解或处理,总行不予处理,但属于第六条第二款的情况除外。
第三章 组 织
第八条 在总行和各一级分行分别设立内部经济纠纷处理小组,负责处理纠纷双方拒绝调解、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内部经济纠纷。总行和一级分行的处理小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总行处理小组可以答复分行处理小组的咨询事项。
第九条 内部经济纠纷处理小组由主管行长及法律、稽核、会计、计划、监察和国际业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各1名组成。主管行长任处理小组组长。组长可在小组成员中指定一名副组长。
第十条 总行和一级分行的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内部经济纠纷的调解和处理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一条 工商银行内部发生的经济纠纷,双方同属某一级分行的,可以报请该分行处理;双方属不同一级分行的,应先由纠纷各方所属的一级分行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有关一级分行向总行提出处理申请。
第十二条 一级分行向总行申请处理时,应提交处理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处理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纠纷双方名称、地址、负责人及代理人姓名;
(二)具体的争议事项和协商情况;
(三)处理要求;
(四)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五)有关的证据及证据来源。
第十三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申请,总行或一级分行应将处理申请报告副本送达被申请方,被申请方应在收到报告副本后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方对申请方的处理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请求与反请求应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纠纷被受理后,应先由法律事务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纠纷双方可在本分行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不得从工商银行系统外聘请代理人。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纠纷双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及代理人的姓名;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双方的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
(四)调解协议的履行期限。
第十七条 调解书自纠纷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时起生效,双方必须执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同一纠纷再次申请处理。
第十八条 调解应在受理后2个月内结束。调解不成或调解书签字前一方反悔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处理小组处理。
第十九条 处理小组应审查纠纷事项的有关材料,询问纠纷双方,核对事实和证据。处理过程由处理小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处理结果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处理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并作成处理决定书。
处理小组应在提交处理后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纠纷双方的名称、住所、负责人及代理人的姓名;
(二)争议事项;
(三)核对的事实和证据;
(四)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处理决定书为纠纷最终处理决定,纠纷双方必须执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同一纠纷再次申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处理小组的组长或副组长对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发现认定事实错误或处理结果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认为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请处理小组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因违法违规经营造成的经济纠纷,由稽核和监察部门参加一并处理。
第五章 执行及制裁
第二十四条 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必须在签字或送达后1个月内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经法律事务部门或处理小组批准。
第二十五条 纠纷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在上述期限内拖延执行的,经另一方申请,总行或有关一级分行可采取下列措施处理:
(一)工商银行系统内通报批评;
(二)对直接责任人及负责人,追究或建议追究行政责任;
(三)依据调解书或处理决定强制划款。
上述制裁措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并列适用。
第二十六条 对在调解、处理中弄虚作假、掩盖事实、违法违纪的机构和人员,由稽核、监察等部门追究或者建议追究其经济责任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纠纷一方为处理内部经济纠纷支付的费用过高时,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由对方适当分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的内部经济纠纷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适用本办法。处理此类经济纠纷,主要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一级分行应将设立内部经济纠纷处理机构的情况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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